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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民商法沙龙第十一期:解释论视野下的法定抵押期间
作者:法学院网站&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发布时间:2009-05-15&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阅读量:
 

514晚,海右博士生论坛暨法学院民商法沙龙第十一期在113教室举行。本期论坛的题目是“解释论视野下的法定抵押期间――以《物权法》第202条为依据”,由久久精品久久久久久久精品2008级民商法博士研究生孙超主讲,董翠香副教授作为评议人参加了论坛。论坛由民法学院商法博士研究生段荣芳主持。

在简要介绍了论坛的主题后,孙超结合物权法第202条,着重分析了两个层面的叁个问题。在宏观层面,孙超主要从四个方面论证了物权法的202条规定的正当性:第一,在效力方面,物权法缩短了抵押期间,能够促进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实现财产的流转,提高效率。第二,有助于维护公平。物权法的规定在于衡量当事人的利益,担保物权是一个有效率的制度。第叁,可以提供激励,物权法的规定会激励第叁人提供担保。第四,逻辑上的维持。确定诉讼时效与抵押期间的一致性,有助于体系逻辑上的一致。在微观层面,孙超讲了叁个问题:首先是抵押期间的起算。他认为,抵押期间从可以行使的时间开始计算,抵押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可能并不一致,可能长于诉讼时效。其次是抵押期间的中断。抵押期间随着主债权的中断而中断。再次是抵押期间的停止计算。抵押期间可能因为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与债务人达成抵押物变卖、拍卖的协议而停止。最后,孙超分析了抵押期间的效力。在剖析了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和折中说的基础上,他认为,对于抵押期间的效力,应当根据抵押期间的目的和体系解释加以确定。法院对于抵押期间可以主动援引,与诉讼时效相比,更多的涉及公共利益。

在论坛互动阶段,同学们根据孙超的讲述,有针对性的提出问题,参与论坛的博士生也纷纷对孙超的观点作出了回应,同学们进行了有益的互动。董翠香副教授对于本期论坛给予了深入细致的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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